房產糾紛
深圳回遷房買賣合同糾紛上訴狀
本案上訴后,深圳中院依法改判,支持了上訴人的全部上訴請求。二審判決書詳見深圳市回遷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例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鄧某,女,漢族,19XX年10月2日出生,戶籍地址廣東省深圳市坪山區,身份證號碼。
被上訴人:劉某婷,女,漢族,19XX年3月17日出生,戶籍地址廣東省惠州市大亞灣區,身份證號碼。
上訴人因不服深圳市某某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粵03XX民初93號民事判決書,現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即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應雙倍返還的定金差額15萬元。
2、判決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
事實與理由:
一審法院判決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簽訂的《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定性有誤,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均存在錯誤,且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前后矛盾,具體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轉讓的標的明確,即被上訴人所擁有的深圳市坪山區沙湖社區盧屋村嚇陂18-1號沙湖一號地塊回遷房指標(資格)。雙方簽訂的協議所指向的標的物明確,不存在一審判決中認定的合同所指向的標的物不明確的情形。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實際是被上訴人將其擁有或獲得的回遷房的指標(資格)轉讓給上訴人。協議轉讓的是被上訴人享有回遷房的指標(資格)而并非被上訴人現有的房產(回遷房)。上訴人通過與被上訴人簽訂《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從而受讓并獲得深圳市坪山區沙湖社區盧屋村嚇陂18-1號沙湖一號地塊回遷房的指標(資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系就回遷房指標(資格)的轉讓達成了《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雙方在協議中對深圳市坪山區沙湖社區盧屋村嚇陂18-1號沙湖一號地塊回遷房的指標(資格)的轉讓作出了明確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明確,該協議具備法律規定的合同條款。一審判決混淆了回遷房指標(資格)的轉讓與回遷房(現房)的轉讓。對現有回遷房的轉讓,其轉讓的標的系回遷房本身,雙方應當在協議中約定回遷房具體的房屋位置、朝向、樓層及面積等。但回遷房指標(資格)的轉讓,其轉讓的標的是獲得回遷房指標(資格)并非回遷房本身。因此,回遷房指標(資格)與回遷房(現房)二者之間并不能等同。
二、一審判決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認定為預約合同,明顯依據不足,屬認定事實錯誤。
首先,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合同是平等主體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條規定,“合同是民事主體之間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就被上訴人將深圳市坪山區沙湖社區盧屋村嚇陂18-1號沙湖一號地塊回遷房指標(資格)轉讓給上訴人一事達成一致并簽訂了《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系雙方設立民事法律關系的協議,符合前述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及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有關合同的規定。
其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于2020年9月4日簽訂的《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中,雙方就深圳市坪山區沙湖社區盧屋村嚇陂18-1號沙湖一號地塊回遷房指標(資格)轉讓的價款、面積、雙方履行的方式、履約期限、違約責任等都作出了明確約定,具備合同應有的合同條款。故,《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不能認定為預約合同。該協議就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協議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協議應當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全面履行。
第三,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并無預約合同的規定,最早作出與預約合同有關規定的是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商品房買賣司法解釋),該司法解釋第五條規定,“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訂等協議具備《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主要內容,并且出賣人已經按照約定收受購房款的,該協議應當認定為商品房買賣合同。”該條規定并未使用預約合同的概念,也無預約合同的規則,但從其后半段文字表述可以進行反面推論,商品房的認購、訂購、預定等協議是一種與商品房買賣合同性質不同的合同,其實質是預約合同。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首次使用了預約合同的概念,并明確預約合同乃是一種獨立的合同類型,即“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采納了前述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的規定,并對預約合同的概念進行了更清晰科學的界定。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的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構成預約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從上述司法解釋及民法典規定來看,當事人為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合同而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等的,構成預約合同。但本案所涉及的并非具體的房屋買賣,而是回遷房指標(資格)的轉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后,雙方的權利義務就已明確。雙方并不需要就回遷房指標(資格)的轉讓再作任何補充或簽訂任何補充協議才能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從《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內容來看,該協議并不符合原有司法解釋及現行民法典有關預約合同的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就是一份權利義務明確的無名合同。
三、一審判決既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認定為預約合同,同時又認定該合同依法不成立,二者之間明顯矛盾。
首先,如前所述,本案所涉《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具備合同的一般要素,并非預約合同。
其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雙方于2020年9月4日簽訂的《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系雙方的真實意思,協議內容沒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該協議合法有效。被上訴人如因第三方的原因不能履行的,應當向上訴人承擔違約責任,而并不影響雙方簽訂《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的成立及效力。被上訴人非深圳市坪山區沙湖社區盧屋村嚇陂18-1號沙湖一號地塊回遷房的所有權人(業主),可能導致被上訴人無法履行其與上訴人簽訂的《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而并不能導致《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不成立。
第三,即使如一審判決所認定,本案所涉《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為預約合同,該預約合同亦已成立。本案一審判決出現了既認定協議為預約合同,又認定該預約合同不成立,存在邏輯矛盾。
四、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合同,系嚴重的違約行為,應當依法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所涉《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的性質及效力前述已做分析,在此不再贅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協議中約定了定金條款,上訴人也依約向被上訴人交付了定金,在被上訴人單方解除合同、嚴重違約的情況下,依法應當對其違約行為適用定金罰則。另外,根據上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當事人簽訂認購書、訂購書、預訂書、意向書、備忘錄等預約合同,約定在將來一定期限內訂立買賣合同,一方不履行訂立買賣合同的義務,對方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違約責任或者要求解除預約合同并主張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又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預約合同約定的訂立合同義務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其承擔預約合同的違約責任。”因此,即使認定《坪山沙湖社區回遷房權益轉讓定金協議》為預約合同,無論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還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被上訴人均應對其違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本案在協議約定有定金條款的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法依約應承擔雙倍返還定金的違約責任。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為保障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懇請二審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
年 月 日